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劳动争议,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保证学校改革的顺利实施,推进依法治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部颁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是在校党委的领导下,依法建立的负责调解学校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组织。其机构设在工会。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学校行政方与教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开除、辞退教职工及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等情况引发的争议;
2、在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方面发生的争议;
3、在实施聘任、聘用过程中和履行聘任协议、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适用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教职工和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一律平等原则;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原则。
第二章 调解组织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设委员5名,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为正式代表,根据工作需要也可由非代表担任,人员构成为:
(一)教职工代表3名,由教代会推荐,教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
(二)校工会代表1名,由工会委员会推荐,教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
(三)校行政代表1名,由校长指定。
(四)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做好调查、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委员因退休、调离本校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人员调整时,应由原推荐单位或组织按规定另行推荐,在教代会闭会期间,由教代会执委会决定调整人选。
第九条 院(系)教代会有条件的可以成立相应的调解组织。
调解程序
当事人申请调解,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接到《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后,对所申请争议进行审核,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调解委员会主任或由其指定的委员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视争议事项的情况,也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1—2名调解委员进行调解。
(三)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校有关规章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主持调解人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五)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学院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有权采取其他合法维权行为。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之日起一般在30日内结束。如遇特殊情况,经调解委员会研究可适当延长,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校教职工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负责解释,代表大会决定修订,并由调解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